涉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纠纷:创作者举证责任与证据材料分析
在涉及人工智能文生图处于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状况下,创作者主张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确定涉案的图片构成作品,为了确定利用人工智能进行文生图过程之中人的智力投入情形,创作者应当承担何等举证责任,又应当提供怎样的证据材料?
近日,一所名为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机构审结了一起涉及AI进行文生图案的案件,在这个案件当中,原告主张AI文生图的版权,然而却没有办法提供生成过程的记录来证明自己在制作过程中投入了智力,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定其给出的证据数量不够,于是判决驳回这件案子中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前,这个判决已经正式生效 。
AI绘画引发版权纠纷
周某身为文化创意行业的内容创作者,其宣称在和合作创业阶段,独自借助某AI绘画软件创作出“猫咪晶钻吊坠”这幅图,且在微信群聊里公开发表了,在双方对于涉案图片的使用未达成合意之际,周某于2023年10月发觉未经许可就擅自于多个平台用涉案图片开展宣传,随后在周某要求下涉案图片被删除,2024年3月,周某又一次发现在相关平台用涉案图片进行宣传。

紧接着,周某会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宣称存在未经许可就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况,这侵犯了他对于涉案图片所享有的署名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应当赔偿给他经济损失7000元,并且还要赔礼道歉。
在该案审理进程当中,周某没有提交涉案图片于AI绘画软件里的生成过程记录,不能够说明涉案图片生成的具体过程,在此期间,周某运用同款AI软件针对涉案图片开展了复现描述,也就是进行事后模拟,宣称通过上述复现的过程能够证实其在上述过程里制作出了相应的选择、安排以及判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声称,涉案的图片,并非周某独自创作出来的,周某跟有关系,是合作的状态,确认在相关材质、设定AI指令关键词等这些创作环节,都是双方一起构思然后合作实现完成的。周某表示是经过AI软件生成了涉案图片,然而很难证实其创作进程的状况,没办法认定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另外,涉案图片和实际售卖的产品没有联系,其不存在任何售卖来获取利益的行为以及商业方面使用的用途,不具备侵权的故意。
涉案图片不具独创性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过审理得出这般认为,此案件属于侵犯著作权纠纷类型的案件,周某所提出的诉请能不能够获得支持,这是需要首先去确定涉案的图片是不是构成作品,以及到底构成哪种类型的作品 。
法院经过审理得出这样的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作出规定,作品特指文学、艺术以及科学领域之内具备独创性并且能够以一定形式予以表现的智力成果。依据上述规定,审查周某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不是构成作品,需要考量以下要件,是不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是不是具有独创性,是不是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是不是属于智力成果。这个案件当中,涉案图片的表现形式跟人们通常看到的照片、绘画不存在差异,属于艺术领域的表达。故而,此案件需着重核查涉案的相关图片是不是符合“独创性智力成果”的各项要件。
法院觉得,当用户针对AI生成物提出权利主张之际,其负有这样的义务,要去说明自身创作的思路,还要阐述输入指令的内容,并且要讲清楚对生成内容选择与修改的过程,同时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据。相关证据理应在实质层面,为判定用户于利用AI生成过程里是否付出创造性劳动,付出了何种创造性劳动给予依据,就如同此前多起涉“文生图”生效案件中所讲的那样,要判断是不是能够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在该案里,首先,周某没有提交涉案图片于AI软件中的创作过程记录,没能展现周某运用该工具生成涉案图片的具体过程,其次,周某所提交的涉案图片在“(描述)”指令项下的具体结果,只是其通过AI软件中的描述词生成功能对涉案图片做的事后描述,并非原始提示词或者生成指令的还原情况,不能表明周某在原始生成过程中输入的指令及提示词的内容,再次时,周某提交的“复现描述”输入状况没办法客观还原涉案图片的原始生成过程。从复现过程来讲,相关的过程只是周某对照那涉案图片所进行的事后模拟,在软硬件设备方面,缺乏与涉案图片原始生成过程的同一性和可比性,网络环境方面,缺乏与涉案图片原始生成过程的同一性和可比性,输入指令方面,缺乏与涉案图片原始生成过程的同一性和可比性,操作步骤方面,缺乏与涉案图片原始生成过程的同一性和可比性,于是没办法凭借上述那些事后模拟操作来推定周某在涉案图片原始生成过程当中作出相应的选择、安排以及判断,并付出创造性 劳动;从复现结果而言,事后模拟结果跟涉案图片在风格方面存在一定出入,在样式方面存在一定出入,在构图方面存在一定出入。所以,现有在案的证据没办法认定涉案的图片具备独创性,涉案的图片不符合著作权法规意义里的作品,周某提出来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会给予支持。

综上,北京互联网法院进行一审判决,驳回了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不服进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树立“过程留痕”意识
近些年来,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涉及AI、大数据的知识产权案件,总体数量不大,不过增长速度较快,这展现出科技创新在催生全新产业、全新模式、全新动能层面的关键作用,同时也凸显了对知识产权司法实现定分止争的急切需求。有专家宣称,该案件的判决明确了AI生成物独创性判断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创作者需要尽到对于创作过程的说明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副庭长王彦杰是该案一审主审法官,其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称,AI生成内容跟传统版权客体的独创性证明责任不存在实质差别,“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两者中均适用。但是,和利用画笔、软件等传统工具来作画比较,利用AI生成内容的整个过程,对自然人智力投入的要求显著降低,所以,该过程能不能体现独创性,更加需要结合一个个具体的案例情况来判断,同时要明确创作者在这个过程里是不是投入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当创作者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主张权利的时候,可以结合提示词语、迭代的过程、绘制的草图、选择的记录以及修改的记录等,来说明其创作的思路、输入指令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成内容进行选择和修改的整个过程。
熊琦,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称,该案是北京互联网法院,继人工智能“文生图”第一案后,作出的最新同类判决,此判决再度突显了AI作品的“智力投入”,于版权独创性认定里的核心位置,同时依举证责任的需求,表明人工智能使用者,要举证证实涉案图片原始生成进程中,所做的相应选择、安排以及判断,体现出了司法裁判的精细化倾向,在激励创作包容性探索之际,也强调了审慎规范的审查态度。
王彦杰表示,我们向内容创作者建议树立“过程留痕”意识,保留详细生成记录用作主张权利依据,还向相关行业及产业主体建议进一步提升AI模型计算、生成与溯源能力,参与“技术+制度+产业”协同治理。(本报记者 赵瑞科 通讯员 彭馨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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